第一條 為加強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的管理,防止多氯聯苯污染環境,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是指以多氯聯苯為介質的電力電容器、變壓器及其他有關裝置和由此產生的含多氯聯苯的廢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的使用和由此產生的含多氯聯苯廢物其廢棄后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理、裝置以及污染管理和進出口活動。
第四條 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所轄地區的多氯聯苯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擁有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單位的主管部門,對本系統內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擁有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多氯聯苯廢物的營運單位和個人對多氯聯苯污染環境的全過程負責,承擔相應責任。對造成多氯聯苯污染的個人,地方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治理。對造成多氯聯苯污染的單位,地方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可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議對其進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六條 擁有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的營運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申報登記。如實填寫《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登記表》(附件一),申報單位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核實后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個人直接向當地環境部門申報登記。受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批準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轉移、處理、處置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和多氯聯苯廢液,應提前五天申報并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正在使用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的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多氯聯苯泄露污染環境。使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收購、拆解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轉移、運輸含多氯聯苯廢電力裝置及含多氯聯苯廢物,必須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缧姓^轉移和運輸的,須經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轉移和運輸過程中,必須有防止泄漏的有效措施和應急措施,并符合國家危險物品運輸規定。
第十條 處理、處置含多氯聯苯廢物的活動,必須經市級主管部門和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并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一條 含多氯聯苯廢電力裝置,多氯聯苯廢液和受多氯聯苯污染的物質,應進行集中封存管理。集中封存或在暫時貯存場所暫存的活動必須經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在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二條 暫存庫和集中封存庫的選址和設計必須符合《含多氯聯苯(PCBS)廢物的暫存庫和集中封存庫設計規范》(附件二)。建設集中封存庫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 集中封存和暫存場所必須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衛措施,設置明顯的毒害標志,定期對存放場所及可能影響的范圍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對集中封存場所周圍的環境進行不定期監測。
第十五條 對受多氯聯苯污染的水體和土壤,參照《含多氯聯苯(PCBS)水質、土壤污染控制值(暫定)進行使用和管理(附件三)。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在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協同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收繳流失在社會的含多氯聯苯廢電力裝置和含多氯聯苯的廢物。
第十七條 嚴禁我國管轄區外的含多氯聯苯廢電力裝置、廢液及受多氯聯苯污染的物質入境。嚴格控制進口含多氯聯苯介質的電力設備,特殊情況確須進口的,須經能源部和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第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多氯聯苯污染的單位和個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多氯聯苯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